在東海大學社會學系的演講當中,我一開頭花了點時間介紹人的行為,犯罪,以及刑事司法體系;其中自然也提到了刑事辯護與冤罪的關係。
在講到這裡時,我自己提出了一個自覺頗重要,也挺有意思的質性觀察(但是沒時間闡釋,所以記在這裡,避免忘記):
有關於「定罪證據不夠,我相信被告是清白的」這樣的話,乃至於日後的救援與平反之路,往往是有隱藏條件的。
事實上,許多司法實務工作者自己也很清楚冤罪救援之下,有關「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」的隱藏條件論這件事。
這個條件是:被告的罪行必須是「相對較不誘發公憤」或者「不那麼受到輿論矚目」的,那就比較容易救援。
在這樣的條件下,有關於刑案的辯護與冤罪的救援,就可能會與下列假說吻合:
1. 輕罪的可救援性,高於重罪;(例如:過失傷害>殺人既遂)
2. 非暴力罪行的可救援性,高於暴力罪行;(例如:職務上收受賄賂>殺人既遂)
3. 不涉及精神障礙罪行的可救援性,高於涉及精障的罪行;(例如:公共危險>精神障礙者或藥酒癮前科者的公共危險)
4. 不涉及性侵害類型罪行的可救援性,高於涉及性侵害罪行;(例如:殺人>性侵殺人)
5. 不涉及兒童與尊卑倫理類型罪行的可救援性,高於涉及這類罪行的可救援性。(例如:殺人>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,或殺害兒童)
基於觀察所得所建構的上述假說,我推論:
1. 在上述假說條件所構成的象限中,符合條件越多,救援難度越高;
2. 救援難度越高,救援行動的成功率會與案件冷卻時間(case cool-off period;也就是案件從初發直到不再受到媒體青睞,甚至完全從人們記憶中遺忘的時間)呈現正相關;也就是:越是重大矚目案件,要進行救援,就越需要經過更久的時間,才有機會。
3. 媒體風向的轉換至少會對1與2構成中介因素。
4. 案件本身被定性(標籤)為「冤罪事件」與否,則是會對上述1, 2, 與3分別產生中介作用;例如:同一個事件被公開宣稱為「冤罪事件」進行救援,被以「證據不足、無法證明有罪」為名義進行救援,會有顯著差異。
5. 進行「冤罪事件」定性後,針對該事件的敘事(narrative)方式(例如:溝通心理學當中提到的「單純說理--心證」模式相對於「故事--心象」模式)同樣對上開四者構成中介作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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無論如何,踏入法律界至今,我還沒有遇到過一個(哪怕一個也好)完全單純只依照證據來判斷罪行存否的人。
一個也沒有。
這不是抱怨,只是陳述我見聞的事實而已。
正因如此,司法才需要心理學。
文章摘自作者臉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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